2016年金融监管政策(含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特殊监管措施)梳理——(上)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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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注:
西政地产金融研究院将于2017年2月18日下午与地产、金融行业同仁于西政投资集团深圳办事处会议室召开关于“备案4号”发布后银行、私募、资管、信托等资金投资房地产的后续应对措施的研讨会议(详见公众号“西政资本”2017年2月13日《西政地产金融研究院实务研讨会(开放日)——新政下地产融资路径及融资产品结构设计与风险分析》内容)。为便于与会人员详细了解政策梗概以及相关的监管精神,现特对2016年金融监管政策(含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特殊监管措施)进行系统梳理,请参会人员收悉。
一、证监会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措施
1.《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及《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
2.新“八条底线”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3号――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
4.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辖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通知》
5.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2017-2-13最新)
二、不良资产收购的监管措施
1.银监办发(2016) 56号文
2.发改外资[2016]1712号
三、银行信贷收益权转让方面
四、银监会加强对信托的风险防控
五、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措施
1.保监资金(2016)98号文
2.保监资金(2016)104号文
六、票据业务方面的监管措施
1.银监办发(2015) 203号文
2.银发(2016)126号文
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七、银监会对银行理财的监管措施
八、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特殊监管措施
1.发改委《关于企业债券审核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意见》
2.银监会《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相关业务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
3.上交所关于《试行房地产、产能过剩行业公司债券分类监管的函》
九、针对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监管措施
十、资产证券化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及《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
2016年5月18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指引》两份文件的征求意见稿下发到各基金公司和子公司,证监会拟对基金子公司设立设置一系列门槛,对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专户子公司实施净资本约束为核心的风控管理和分级分类监管。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收紧基金子公司成立门槛。文件新增了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非货币市场公募基金规模不低于200亿人民币,同时基金公司净资产不低于6亿元的规定,大幅度提高了基金公司的准入门槛。从目前的公募基金尤其是银行系公募基金管理的规模看,一半左右不满足200亿非货币市场基金的规模。近年来基金公司本末倒置的现象引起了证监会的极大关注,子公司业务规模高速发展,达到母公司公募管理规模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本次针对新设基金子公司的时候对母公司要求大幅度提高,但存量基金子公司牌照的稀缺性提升。
(2)新增对基金子公司的净资本约束。文件新增了第三章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的风险控制内容,规定专户子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持续满足下列风险控制指标:
①净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②调整后的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③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④净资产不得低于负债的20%。这些指标和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完全一致。净资本指标是首次提及也将对行业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其实整个资管行业,进行资产管理业务都需要计提资本,不论是信托公司还是券商从事资管业务都需要消耗净资本。
(3)子公司需计提风险准备金。文件规定专户子公司应当按照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达到子公司所管理资产规模净值的1%时可不再计提。总体来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指引》两份文件对基金子公司最重要的两项影响在于基金子公司正式金融机构牌照化,设立门槛大幅提升,另外就是新增了净资本约束。
此前基金子公司一直作为受证监会监管的非金融机构存在,基金子公司也非常乐意作为这样类型的机构存在,因为这样可以帮银行创造一般存款,另外也免于净资本监管。本次基金子公司正式成为金融机构身份后,就需要有金融机构的正式监管框架,核心就是风险指标、净资本和严格准入门槛。净资本约束主要体现在第三章对基金子公司的冲击最大,基金子公司作为通道的最大优势不复存在。根据目前最新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模计算,接近全部基金子公司的净资本不符合要求,为了达到监管指标,基金子公司要么缩减通道业务,要么补充资本。一旦这两个文件严格执行,通道业务可能会向信托公司和券商分流。另外在净资本考核和风险准备金计提的情况下,基金子公司的成本上升,作为通道之王动辄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二的通道费将不复存在。不过文件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期,基金资管子公司2016年1月1日之前已存续的各项业务规模可不按本指引规定计算风险资本,存量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存续到期,但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2016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及《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的通知 ”。基本思路是“要求各证券公司认真梳理业务体系,简化组织构架,回归主业,强化母子公司一体化管控,形成功能定位清晰、组织架构合理、主业突出、母公司管控到位、约束机制健全的子公司管理体系。”
中国证券业协会同时在上述通知中提出如下基本要求:
一、各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各类子公司的经营边界。一类业务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子公司经营,相关子公司应当专业运营,不得兼营。证券公司各类子公司均不得开展非金融业务,原则上不得下设二级子公司。
二、各证券公司应当在两部规范规定的过渡期内,按照关联公司之间禁止同业竞争的原则和两部规范的相关规定,对现存的一类业务有多个子公司经营的情况,通过拆分、合并等方式进行规范,并稳妥地做好客户安置等工作。
三、各证券公司应当强化对子公司的管控责任,做好风险防范工作,避免证券公司与子公司、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并切实承担对子公司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的应有责任。
四、各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应当对照本通知及两部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查,拟定整改方案。证券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16日前向协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整改方案,并在之后每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进度。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主要内容及解读 一、证券公司设立私募投资资金子公司的基本管理要求 1.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子公司限于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其他私募基金业务,此要求与中基协对于私募机构专业化经营的要求保持一致,即私募机构需“未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未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亦未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具体私募机构设立过程中关于经营范围及业务范围相关问题可参见本公众号作者何明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模板及出具事项说明》一文中的具体叙述。 2.强化证券公司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管控,纳入统一管控体系。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统一、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3.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二、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要求 1.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②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③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④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⑤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需注意中国证监会已经于2016年6月份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实施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发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的当天即2016年12月30日同日公布了《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等四项自律规则的通知》,对《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及《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指引(试行)》四项自律规则进行了修订。因此证券公司在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的时候,应符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应按照证监会及中证协的最新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规则以及自律规则来调整及落实全面风险管理情况。 同时,应注意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要求: (1)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如建立并制定了《防范利益冲突制度》等相关制度流程)。 (2)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八项行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规定“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上述规定禁止了证券公司与其他投资者的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强调证券公司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全面控制,与规范文件中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等要求相互对应。 上述规定对“共同出资行为”应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子公司必须全资,不能引进其他社会资金和股东(即不得出现以代持等其他变通方式如通过信托、基金公司等通道途径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部分股权及控制权交与其他投资人);二是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子公司必须全资,且不能采取代持等方式,主要针对的是私募子公司内部的,因内部代持等方式在证券公司不少子公司中早已呈萌芽之势。也有部分的证券公司利用变通方式实施管理层持股或员工持股,以激励管理层和员工。 与证券公司不得合资设立私募子公司相对应的,上述规范中也要求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且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3.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上述关于私募基金公司披露事宜应注意的具体问题,请详见本公众号作者何明亚的《西政资本:2017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系列(一):法律意见书模板及出具事项说明》一文。 三、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展业要求 此次中证协在《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对私募子公司的展业行为,从允许的展业范围到不得从事的展业范围均作了详细约定。 1.各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下设二级子公司。除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实体外,禁止私募基金子公司设立其他任何机构,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持有该下设基金管理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且该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2.强调母公司对子公司管控,加强风险控制和资本约束。子公司的业务全面纳入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范畴;对单一基金的投资上限,私募基金子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时,对单只基金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 3.投资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子公司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得投资其他标的,只能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流动性较强的资产,或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不得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 (1)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2)不得”从事的业务清单: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的除外;不得在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之外设立其他机构;不得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不得从事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如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原则上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 |
新“八条底线”
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出台以来,相继又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相关问题解答就相关焦点问题进行了官方权威解读。
ü 新政涉及的规范范围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官方解读:
1.1是否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如下资产管理业务:(1)证券公司私募投资(直投)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业务?(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的QDII专户业务?
《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参照执行。
监管口径如下:
《暂行规定》暂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因此,证券公司私募投资(直投)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应当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境外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对特定客户境外资产管理计划委托境外投资顾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1.2《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该条以基金管理人口径还是以产品口径参照执行?
《暂行规定》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界定以产品口径为准。各类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只要设立发行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活动均应当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ü 规范要求的内容
1.销售行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
解读:对于直销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严格禁止以下情形;对于代销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与代销机构签署的代销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下禁止情形,并定期对代销机构进行回访、监督。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官方解读 | 行业解读 |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合同以及销售推介材料中不得含有保本保收益的相关描述,除上述列举外,也不得含有“预期收益率”、“预计收益率”等字样。除列举字样外,只要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都不可以。 | |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宣传保本保收益、名称不得含“保本”字样。 产品结构上能否参照公募保本基金约定第三方担保机构提供买断式担保? 《暂行规定》第三条重点规范宣传推介行为,以避免误导投资者形成刚性兑付预期。法规不禁止资产管理计划在投资端采取相关增信措施,但管理人不得以采取了相关增新措施为由,向投资者宣传保本保收益或使用含“保本”字样的产品名称。 | 从官方解读可以看出,产品结构设计与此处规范产品销售行为两者并不冲突。对产品设计方面,采用相关增信措施,不影响正常规范销售行为。即使产品结构使用了增信措施,也不得宣传保本保收益或使用“保本”字样。 |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 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文件在此次监管口径中被认为是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行为。此处应注意结合第二项的官方解读,区别回购协议和第三方买断式担保增信的区别,即不得在产品端承诺保本,但可以在底层进行增信。 | |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 ||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拆分资管计划份额或收益权,业务部门需对委托人资金进行了解,不得承做类似“陆金所”委托理财模式的业务。 关于合格投资者制度及相关穿透要求笔者的其他推文。 | |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 符合如下标准,一般认为属于“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一是投资运作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融资人提供债券或股权的一级市场直接融资,不包括二级市场证券买卖行为;二是交易目的方面,多个资产管理计划系为满足同一个项目的一揽子融资计划而专门设立,标的资产事先固定,不具备动态化的组合管理特征;三是标的性质方面,融资项目不得公开募集资金,投资者人数依法不得超过200人。 典型的情况如分期成立多个产品,投向单笔委托贷款、单个未上市公司股权、单个信托计划或私募资管产品等。实践中,管理人按照内部复制策略设立发行多个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且持有相同证券投资组合的情形,不属于本条规制范围。 | 上述内容中的“融资项目”是指非标债权融资项目(含明股实债);地产项目中的不同地块(项目)单独开发的,每个地块属于单一融资项目,但同一地块(项目),不同发展期次、或资金用途不同、或者资金仅分期投资的应属于单一融资项目。但目前监管的解读和倾向性意见应比上述更为严格. 上述底层投向不穿透计算,故FOF/MOM类产品、FOT或投资于有限合伙的产品暂不适用.监管的解读限制为证券投资资管计划. |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 管理人或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向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通过该程序,提供了必要的风险测评、投资者适当性调查等文件后,才能通过互联网接受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宣传推介。具体要求参照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 与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不同,通过互联网媒介可以向已注册特定对象(需要经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宣传,而非要求向合格投资者宣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员工作为已注册特定对象,未经公司同意,不得通过微信群、朋友圈、微博等方式转发具体产品信息。 |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向委托人披露资管计划的上述内容,并在资管合同中添加关联交易(或有关联)的相关表述。 | |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 产品成立后,完成备案手续才参与报价。 | |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不得“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立法目的在于打破刚性兑付预期,禁止相关宣传用语误导投资者,使其相信能够在未来获得受保证的固定收益。监管部门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将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原则,如管理人采用“约定收益率”、“未来收益率”等与“预期收益率”内涵基本一致的表述,不符合法规要求。 管理人可以约定“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标准”,但相关概念的使用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例如,“业绩比较基准”应当用于说明相对收益投资策略,“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则应当用于约定管理费计提标准,不得变相用于宣传“预期收益率”。 | 根据备案管理规范的要求,以业绩比较基准形式向优先级投资者推介产品的,应说明业绩比较基准对象及测算依据、测算过程等信息。 |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 后续所有产品均应制作单独的风险揭示书,规范产品的宣传口径,并在委托人签署后及时回收归档保存。 |
2.结构化产品
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 官方解读 | 行业解读 |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 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是指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整体产生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不能够出现某一级份额投资者仅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情况。换言之,产品整体净值≥1,劣后级投资者不得亏损;产品整体净值<1时,优先级投资者不得盈利或保本。在上述底线要求上,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对各类份额的风险与收益分配进行约定,但应当公平恰当,不得存在利益输送。 | 后续所有结构化产品不得有劣后级动静态补足、不得有补仓安排;结构化产品追加投资金额时需要优先级和劣后级按照杠杆比例同比例追加。 根据备案管理规范的要求,结构化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将结构化产品异化为优先级投资者为劣后投资者变相提供融资的产品。 另外,资产管理人可以以自身资金认购的资产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进行有限的风险补偿,但不得以获得高于份额比例的收益、提高业绩报酬或浮动管理费的形式变相获得超额收益。 |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 ||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 ||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 ||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于其他金融产品,管理人应当依据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要求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底层资产方向穿透核查,以确定受托资金的最终投资方符合《暂行规定》在杠杆比例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管理人故意安排其他结构化资管产品作为委托资金,以规避《暂行规定》的杠杆倍数限制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或明知委托资金为结构化杠杆产品,人配合其进行止损平仓等保本收益操作的,属于变相规避监管行为。对此,监管部门将对相关机构予以重点关注,情节严重的,追究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 管理人应重视底层资产额披露核查工作,并不得故意做结构化安排逃避监管。 在投资端,结构化资管计划不得投资其他结构化产品的劣后级。 在资金端,其他结构化产品投资公司结构化资管计划的劣后级时,需要穿透合并计算杠杆比例不得超限。 例如信托计划2倍的杠杆,投资资管计划劣后级,资管计划本身就有2倍的杠杆,穿透看为4倍杠杆,不符合规定。投资优先级没有问题。 |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 ||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 产品投资端的杠杆控制。 |
3.投顾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 官方解读 | 行业解读 |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管业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应当建立相应的遴选机制,确保第三方机构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基本条件。在不低于法规要求的基础上,管理人可以结合产品实际情况在,从第三方机构的历史业绩、诚信记录、投资管理能力等方面进一步设定个性化的准入门槛。 监管强调,第三方机构,管理人开展上市业务活动,应当符合谨慎勤勉、诚实信用原则,一是应当委托管理经验、专业能力等于产品实际情况相匹配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二是不得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形,及故意安排其他机构作为名义上的投资顾问,实际由不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对于第二种行为,管理人及相关第三方机构均须承担合规责认。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制定第三方机构的遴选机制。 |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 委托投顾应以协议方式明确约定,并应在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资料中充分披露投顾的身份及职责,及可能产生的相关风险。 | |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建立有效的风险管控机制、防控流程对投顾提供投资建议进行事中的有效防范。 | |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 投顾同时担任多家管理人发行产品的投顾,要特别小心不同产品之间的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或者利用多个产品与投顾及其董监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输送。 | |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 向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支付各种名义的费用,必须有证据支撑其为资管计划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才能支付相关费用。 | |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 此处关联方的定义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和《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对于关联方或关联人的定义。 对于劣后级委托人的身份,如是产品类型的,需要穿透核查。 |
4.资金投向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官方解读 | 行业解读 |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 ||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 ||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 穿透核实要求,基本符合对底层资产的披露要求。 |
5.不得违法违规提供交易便利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官方解读 | 行业解读 |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 明确账户管理监管要求,必须实名制;禁止系统外界开展交易,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分开实施投资决策不得通用同一资管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 |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 ||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 ||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
6.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 行业解读 |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 |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 |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 |
(四)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 |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 本条重点在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判断,例如结构化资管计划投资于有预期收益率的产品,可能会被认定为有利益输送之嫌。 |
(七) 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
7.资金池问题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解读:本条对于“资金池”业务的禁止性规定较上一稿更为严格。一是不得开展具有“资金池”性质的业务,而非“资金池”业务;二是取消了“投资非标资产”的限定情形,即投资非标和标准资产,都可能存在“资金池”性质的情形;三是除了公司本身不得开展相关业务外,也不得参与投资其他具备“资金池”性质的私募产品。
产品内容 | 官方解读 | 行业解读 |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 《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禁止资金池业务的规定,实践中基金子公司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发行设立的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计划,滚动发行或定期开放申赎并投资于一定比例的非标资产,是否违反法规规定? 答:现金管理类产品的风险收益和投资运作特征应当与其产品名称一致,与产品开放频率相匹配,且主要投资于具有高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 中信信诚案例中已经有体现,即不能有多个应独立备案运作的资管计划在同一个资管计划中同时存在。 |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 ||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 每个资管计划均需要单独编制估值表;对于需要分组估值核算的,在整个资管计划层面应有一个完整独立的估值表。 | |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 本条规范适用“一对多”资管计划(因“一对一”资管计划适用追加、提取的概念)。 | |
(五) 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 本条规定是为了防范类似“庞氏骗局”的资金池产品。对于“一对一”和无后期新的委托人进入的产品不适用。 | |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 本条规定的是一条例外情形,需要特别注意此情形下进入的后期投资者应当是机构投资者(含产品形式)。 |
8.过度激励问题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2)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9.其他问题
其他规定 | 官方解读 | 行业解读 |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上述关于结构化资管计划的判断需要穿透底层资产进行相应判断。后续需要在资管合同中明确资管计划的具体类型。 “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包括证监体系外的具有预期收益率的优先级份额产品。 | |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 ||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第十四条第(三)至第(七)项对各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定义进行了规定,请问:(1)嵌套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如何进行分类,确定杠杆倍数?(2)主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如何进行分类、确定杠杆倍数? 投资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达到《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至第(五)项的比例要求,可归类为股票类,固定收益、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管产品,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确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类:(1)如被投资产品合同明确约定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视同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2)如投资产品不符合第1项条件,如投资范围包括股权类资产,视同投资于股票类资产;(3)被投资产品不能归类于上述两类,按照其他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处理。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主要区别于非标准化债权产品,应当归属于“其他类”,杠杆倍数不得超过2倍 | |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 | 非标投资属于其他类。 | |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 ||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 本条规范中“集中交易市场”仅指上海、深圳交易所、银行间市场和“新三板”股转系统。 | |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 基金、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持有资管牌照的子公司符合上述要求,银行、信托、保险资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符合要求。银行可以作为委托人直接提供投资建议。 建议投顾协议中增加上述内容进行约束。 基金业协会已通知要求备案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具体参看通知。 |
上篇的其他内容请继续关注2016年金融监管政策(含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特殊监管措施)梳理——(上)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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